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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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314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余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4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K盤1個,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56號被告余崇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崇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7年2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2樓房間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12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72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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