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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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皇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皇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皇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近,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論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則明顯與其他各罪不同,再衡以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先前即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犯罪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4月4日18│106年4月4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1632、2313號│第1632、2313號│19990、22585、│││││255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7││事實審││51號│51號│72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7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7││││51號│51號│72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107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