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代 理人   李宏進
被移送人   黎忠壽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忠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黎忠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6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與新生路口。
㈢行為:徒手毆打第三人 丁文輝 (丁文輝未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黎忠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黎忠壽加暴行
於丁文輝,致丁文輝受有頭部正上方有紅腫之傷害,丁文輝
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有移送機關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黎忠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黎忠
壽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丁文輝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自被移送人黎忠壽為警察獲後
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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