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李碧蓮
李耀鑑 劉純標 李耀湧 李耀樓 李鑫鎂 李春蓮 李耀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告 戴水源
戴清鍾添 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添署 被告 徐吳 靜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徐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李碧蓮、李耀鑑、劉純標、李耀湧、李耀樓、李鑫鎂、李春蓮、李耀鋼、被告戴水源、 戴清芳鍾添理 、鍾添署、徐 吳靜妹 分別為1344分之105、168分之15、1344分之45、168分之15、168分之15、1344分之10
5、1344分之105、168分之15、96分之3、96分之3、19
2分之9、192分之3、4分之1。詎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契約,且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編號1、1-1、1-2所示、面積2,477.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碧蓮、李耀鑑、劉純標、李耀湧、李耀樓、李鑫鎂、李春蓮、李耀鋼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56分之
7、56分之8、56分之3、56分之8、56分之8、56分之7、56分之7、56分之8,編號2、2-1所示、面積99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徐吳靜妹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編號3、3-
1、3-2、3-3所示、面積24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添理、鍾添署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編號
4、4-1、4-2所示、面積24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水源、戴清芳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2分之1,編號
5、5-1、5-2所示、面積544.43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編號1、1-1、1-
2、1-3、1-4、1-5、1-6所示、面積2,55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碧蓮、李耀鑑、劉純標、李耀湧、李耀樓、李鑫鎂、李春蓮、李耀鋼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56分之7、56分之8、56分之3、56分之8、56分之8、56分之7、56分之
7、56分之8,編號2、2-1、2-2、2-3所示、面積1,02
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吳靜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編號
3、3-1、3-2所示、面積25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添理、鍾添署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編號
4、4-1、4-2所示、面積25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水源、戴清芳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2分之1,編號
5、5-1、5-2、5-3所示、面積422.07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
(一)被告戴水源、戴清芳部分: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鍾添理、鍾添署部分: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徐吳靜妹部分:兩造間有分管協議,甲案之分割方法破壞幾十年來共有人間使用現況,且無法獲取最大利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李碧蓮、李耀鑑、劉純標、李耀湧、李耀樓、李鑫鎂、李春蓮、李耀鋼、被告戴水源、戴清芳、鍾添理、鍾添署、徐吳靜妹分別為1344分之105、168分之15、1344分之45、168分之15、168分之15、1344分之105、1344分之105、168分之15、96分之3、96分之3、192分之9、192分之3、4分之1。
(二)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編號D、I所示部分現為被告鍾添理、鍾添署占有使用、編號E、F所示部分現為被告徐吳靜妹占有使用、編號G、H所示部分現為被告戴水源、戴清芳占有使用。
(三)系爭不動產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四、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7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訴外人 李大進徐義戴再春李茶龍 曾於43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承諾書,嗣訴外人 徐木生 、李 楊招妹 、被告戴水源、戴清芳亦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簽立切結書,徐木生、 李楊招妹 、被告戴水源、戴清芳、鍾添理並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徐木生在系爭土地建築建築物,復徐木生亦曾於79年6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覺書等情,業據被告徐吳靜妹提出分割承諾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2、223頁),原告雖爭執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李楊招妹簽名與印章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文書,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使用之紙張均已泛黃,簽名及蓋印均已經過一段時間,顯非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偽造之證物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反證推翻本院業已形成之心證,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上開文書具備形式上之真正性。再查,系爭土地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編號D、I所示建物現為被告鍾添理、鍾添署占有使用、編號E、F所示建物現為被告徐吳靜妹占有使用、編號G、H所示建物現為被告戴水源、戴清芳占有使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上開勘驗筆錄附圖編號A、B、C、E、I、E、F、G、H所示建物,分別為乙案編號1-3、1-1及2-3、1-4、3-2、3及5-3、2-1、2-2及5-1、4-1及5-2、4-2所示建物,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對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就系爭土地乙案編號1-3、1-1及2-3、1-4所示建物,劃定為原告使用範圍,編號3-2、3及5-3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鍾添理、鍾添署使用範圍,編號2-1、2-2及5-1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徐吳靜妹使用範圍,編號4-1及5-2、4-2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戴水源、戴清芳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就系爭土地乙案編號1-3、1-1及2-3、1-4所示建物,劃定為原告使用範圍,編號3-2、3及5-3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鍾添理、鍾添署使用範圍,編號2-1、2-2及5-1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徐吳靜妹使用範圍,編號4-1及5-2、4-2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戴水源、戴清芳使用範圍等情,業如前述。比較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與被告徐吳靜妹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法;採取甲案分割方法,將損及業已劃定原告使用範圍為0,將損及業已劃定被告鍾添理、鍾添署使用範圍為乙案編號3-2、面積70.11平方公尺之建物,甲案編號5-2、面積
3.67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面積73.78平方公尺,將損及業已劃定被告徐吳靜妹使用範圍為乙案編號2-2及5-1、面積56.88、8.31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面積65.19平方公尺,將損及業已劃定被告戴水源、戴清芳使用範圍為甲案編號5-1、3-3、3-2、1-2、面積3.35、1.75、9.19、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面積15.33平方公尺,影響共有人使用現狀達154.3平方公尺(計算式:73.78平方公尺+65.19平方公尺+15.33平方公尺);反之,採取乙案分割方法,將損及業已劃定原告使用範圍為乙案編號2-3、面積11.03平方公尺,將損及業已劃定被告鍾添理、鍾添署使用範圍為乙案編號5-3、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建物,將損及業已劃定被告徐吳靜妹使用範圍為乙案編號5-1、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建物,將損及業已劃定被告戴水源、戴清芳使用範圍為乙案編號5-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建物,影響共有人使用現狀僅29.36平方公尺(計算式:11.03平方公尺+6.67平方公尺+8.31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顯見乙案分割方法較能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再者,就共有物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言,採取乙案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達4,086.82平方公尺(計算式:2,554.26平方公尺+1,021.7平方公尺+
255.43平方公尺+255.43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部分僅422.07平方公尺;反之,採甲案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僅3,964.46平方公尺(計算式:2,477.79平方公尺+991.11平方公尺+247.78平方公尺+247.78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部分達544.43平方公尺;益徵乙案分割方法非但較能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甚且較有助於發揮共有物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用。此外,就公平經濟原則而言,採取甲案分割方法,未為損及任何業已劃定原告使用範圍,卻損及業已劃定被告鍾添理、鍾添署使用範圍達面積73.78平方公尺,採取乙案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均有自3.35平方公尺至11.03平方公尺不等之損害,顯然較為公平。
3.至原告主張採取乙案分割方法徒使原告增加253.5平方公尺之畸零地面積及無尾巷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實際上採取甲案分割方法僅係上開部分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承擔,無助於發揮共有物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用。且從被告徐吳靜妹角度而言,犧牲乙案編號2之空地、編號2-2之建物使用範圍,所增得甲案編號2之空地,無主觀上之利益可言;從被告鍾添理、鍾添署角度而言,犧牲乙案編號
3-2之建物使用範圍,所增得甲案編號3-2、3-3、面積
9.19、1.75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被告戴水源、戴清芳占有使用,實際上難以利用;從被告戴水源、戴清芳角度而言,犧牲甲案編號3-3、3-2、1-2之建物使用範圍,所增得甲案編號4之空地,亦非出於其主觀上之利益;咸認原告主張甲案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云云,僅係從原告角度而言,尚非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情明確。是以,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為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減少共有人因現狀變更而可能因此受有之損害,認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最為適當,故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案,編號1、1-1、1-2、1-
3、1-4、1-5、1-6所示、面積2,55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碧蓮、李耀鑑、劉純標、李耀湧、李耀樓、李鑫鎂、李春蓮、李耀鋼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56分之7、56分之8、56分之3、56分之8、56分之8、56分之7、56分之7、56分之8,編號2、2-1、2-2、2-3所示、面積1,0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吳靜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編號3、3-1、3-2所示、面積25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添理、鍾添署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編號4、4-1、4-2所示、面積25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水源、戴清芳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
2分之1,編號5、5-1、5-2、5-3所示、面積422.07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
五、綜上所述,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就系爭土地乙案編號1-3、1-
1及2-3、1-4所示建物,劃定為原告使用範圍,編號3-2、3及5-3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鍾添理、鍾添署使用範圍,編號2-1、2-2及5-1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徐吳靜妹使用範圍,編號4-1及5-2、4-2所示建物,劃定為被告戴水源、戴清芳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為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減少共有人因現狀變更而可能因此受有之損害,認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最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分歸部分權利範圍│備註│├──┼─────┼──────────────┼───────────┼──────────┼─────────┤│一│李碧蓮│1344分之105│乙案編號1、1-1、1-2│56分之7││├──┼─────┼──────────────┤、1-3、1-4、1-5、1-├──────────┼─────────┤│二│李耀鑑│168分之15(即1344分之120)│6所示、面積2,554.26平│56分之8││├──┼─────┼──────────────┤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碧蓮、├──────────┼─────────┤│三│劉純標│1344分之45│李耀鑑、劉純標、李耀湧│56分之3││├──┼─────┼──────────────┤、李耀樓、李鑫鎂、李春├──────────┼─────────┤│四│李耀湧│168分之15(即1344分之120)│蓮、李耀鋼共有,編號5│56分之8││├──┼─────┼──────────────┤、5-1、5-2、5-3所示├──────────┼─────────┤│五│李耀樓│168分之15(即1344分之120)│、面積422.07平方公尺維│56分之8││├──┼─────┼──────────────┤持兩造共有。├──────────┼─────────┤│六│李鑫鎂│1344分之105││56分之7││├──┼─────┼──────────────┤├──────────┼─────────┤│七│李春蓮│1344分之105││56分之7││├──┼─────┼──────────────┤├──────────┼─────────┤│八│李耀鋼│168分之15(即1344分之120)││56分之8││├──┼─────┼──────────────┼───────────┼──────────┼─────────┤│九│戴水源│96分之3(即1344分之42)│乙案編號4、4-1、4-2│2分之1││├──┼─────┼──────────────┤所示、面積255.43平方公├──────────┼─────────┤│十│戴清芳│96分之3(即1344分之42)│尺分歸被告戴水源、戴清│2分之1││││││芳共有,編號5、5-1、│││││││5-2、5-3所示、面積42│││││││2.07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十一│鍾添理│192分之9(即1344分之63)│乙案編號3、3-1、3-2│4分之3││├──┼─────┼──────────────┤所示、面積255.43平方公├──────────┼─────────┤│十二│鍾添署│192分之3(即1344分之21)│尺分歸被告鍾添理、鍾添│4分之1││││││署共有,編號5、5-1、│││││││5-2、5-3所示、面積42│││││││2.07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十三│徐吳靜妹│4分之1(即1344分之336)│乙案編號2、2-1、2-2│全部││││││、2-3所示、面積1,0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吳│││││││靜妹所有,編號5、5-1│││││││、5-2、5-3所示、面積│││││││422.07平方公尺維持兩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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