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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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永昌被告吳彬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5192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永昌因被告吳彬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刑保字第1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105年4月25日105年刑保字第1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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