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楷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105年度執字第8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楷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楷鈞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楷鈞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楷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