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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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志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3次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與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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