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57號、第21906號、227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4罪經定執行刑2年11月,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8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其母 陳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巷口前時,見戊○○○頸上帶有金項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戊○○○頸後搶奪金項鍊1條得逞。
(二)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時,見丁○○頸上帶有金項鍊1條,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欲搶奪丁○○頸後之金項鍊,然因項鍊扯斷掉落而未得逞。
(三)於97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見丙○俤頸上帶有金項鍊1條,趁丙○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丙○俤頸後搶奪金項鍊得逞。
(四)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富錦街口時,見乙○○○頸上帶有金項鍊1條,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乙○○○頸後搶奪金項鍊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俤及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57號卷,下稱偵2055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下稱偵2190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16號卷,下稱偵2271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2055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臺北市○○街○巷巷口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1906號卷第23頁)、臺北市○○區○○街○○○號前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271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臺北市○○區○○路○○○巷與富錦街口監視畫面(見偵2055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確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搶奪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前開未遂犯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有上開搶奪犯行之事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其僅因經濟狀況不佳極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之故,即分別為本件四次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但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認頗有悔意暨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曾有數次搶奪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毒品、搶奪等前科,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而犯本件搶奪犯行,且其先前搶奪前科,均係於94年間所為,與本件於97年間之本件所為犯行,時間有所差距,且被告除該次搶奪前案外,亦無其餘經判決確定之搶奪案件,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搶奪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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