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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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
1號庚○○丁○○丙○○己○○辛○○癸○○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庚○○、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一之一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庚○○、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丙○○、己○○、辛○○、癸○○、甲○○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己○○、辛○○、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土地面積12.01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1月
7日,將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擴張為16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同時將利息請求擴張自97年5月14日起算(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戊○○、庚○○、丁○○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以為渠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之1號房屋及工作物之基地,被告丙○○、己○○、辛○○、癸○○、甲○○則無正當權源設籍居住於上開房屋,渠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庚○○、丁○○拆除上開房屋及工作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丙○○、己○○、辛○○、癸○○、甲○○自上開土地遷出。又被告戊○○、庚○○、丁○○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工作物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庚○○、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面積:1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之1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戊○○、庚○○、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73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0元。㈢被告丙○○、己○○、辛○○、癸○○、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戊○○、庚○○、丁○○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之1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丙○○、己○○、辛○○、癸○○、甲○○亦無正當權源,現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戶籍謄本、住戶清查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14頁、第51-54頁),且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第55-56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庚○○、丁○○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丙○○、己○○、辛○○、癸○○、甲○○自系爭土地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距愛國東路、羅斯福
路各約3分鐘、5分鐘路程,鄰近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對面為中正國中,所在現供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49頁、第51-5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鄰近愛國東路、羅斯福路,生活機能、交通尚稱便利,惟系爭房屋為老舊違章建築,居住環境雜亂不佳,所在現供住家使用,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被告戊○○、庚○○、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71,787元、72,026元、74,114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
⑴自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7月17日),渠等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6,171元〔每年之不當得利:71,787元×16平方公尺×5%=57,43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57,430元÷12月=4,786元,每日之不當得利:57,430元÷365日=157元,7月17日之不當得利:(4,786元×7月)+(157元×17日)=36,17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年),渠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2,863元〔每年之不當得利:
72,026元×16平方公尺×5%=57,621元,3年之不當得利:
57,621元×3年=172,86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1年4月13日),渠
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1,161元〔每年之不當得利:74,114元×16平方公尺×5%=59,29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59,291元÷12月=4,941元,每日之不當得利:59,291元÷366日=162元(97年為366日),1年4月13日之不當得利:(59,291)+(4,941元×4月)+(162元×13日)=81,16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⑷承上,被告戊○○、庚○○、丁○○自92年5月15日起至97
年5月1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195元(36,171+172,863+81,161=290,195),就此,原告雖請求計算至97年5月14日,惟其按月給付之請求亦自97年5月14日起算,為免重複,此部分請求自僅得計算至97年5月13日。又被告戊○○、庚○○、丁○○自97年5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41元(59,291÷12=4,941),原告僅就其中之4,940元為請求,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庚○○、丁○○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合法催告被告為給付,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6月24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己○○、辛○○、癸○○、甲○○自系爭土地遷出,及請求被告戊○○、庚○○、丁○○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290,195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94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戊○○、庚○○、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面積:1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之1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戊○○、庚○○、丁○○應給付原告290,195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0元。㈢被告丙○○、己○○、辛○○、癸○○、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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