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
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5月。前述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94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2月13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故保護管束期間因減刑而於
96年7月16日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4月
18至19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 陳土木 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7年4月19日下午5點左右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否則將按月扣款,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下午8點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甲○○,亦佯稱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需連絡郵局人員更正取消,否則將按月扣款,再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主任,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8134元至本案帳戶,嗣戊○○、甲○○發覺情況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嗣丙○○於97年4月21日上午8點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漢中街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該局職員乙○○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戊○○、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18日下午3點多與友人在西門町吃飯後發現隨身攜帶之黑色小皮包忘記拿,返回飯店找尋時已遭人取走,約3點半左右即撥打電話向富邦銀行報遺失,並立刻前往漢中街郵局申報遺失同時請領存摺及存入6000元,經漢中街郵局承辦人丁○○告知下周一才能領取存簿,提款卡則4、5天後才能領取,星期一去領存簿時即被告知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其並非白癡愚蠢之人,存簿遺失豈會再存錢,且前往富邦報遺失,卻未到郵局報遺失,其因年老記憶不好,將密碼寫於存簿上,詐騙集團才會知道密碼,其已對郵局承辦人提出瀆職、妨害名譽之告訴(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2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97年4月18日下午3點43分以無摺存款(交易代號1520
)之方式存入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6點38分及
6點39分使用提款卡在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000元及5100元,致本案帳戶內存款僅餘58元,嗣被害人戊○○及甲○○分別於97年4月19日下午5點及8點30分左右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否則將按月扣款,致被害人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及2萬8134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5月19日儲字第0970000649號函及檢附之97年4月18日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97年6月16日儲字第0970000774號函及檢附之跨行提款交易帳戶查詢表(同卷第46至47頁)、被害人戊○○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之1頁),被害人甲○○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5頁)等資料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4月18日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有本案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當天立刻打電話到富邦銀行掛失,並親自到漢中街郵局掛失(偵卷第36頁)云云。惟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7年6月2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73300060號函(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97年4月8日親自前往該行辦理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並非於97年4月18日掛失,而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
5月19日儲字第0970000649號函(偵卷第41頁)亦可知,被告於97年4月間並無申辦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參以證人即被告於97年4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000元之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交易代號來看,沒有看到該名客戶在97年4月18日有掛失紀錄,掛失代號是1603,補副代號是1604,會顯示中文掛失補副,有些人暫時找不到存摺而申辦掛失就是1603,如果真的找不到要申請補發存摺就是1604,只要有掛失就會有紀錄。依存款單(偵卷第41之1頁)之記載觀之,該次交易係其經辦,被告當天存款時,除了表示要存款外,並無請求辦理其他事項,也沒有講其他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於97年4月18日當天並無遺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漢中街郵局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其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4月18日在漢中街郵局負責儲匯業務已20多年,因遺失而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之程序,係當天申請即可拿到存摺,但提款卡要3、4個工作天才能拿到(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等語可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之程序,於申請當天即可取得新摺,被告辯稱承辦人員要求其於星期一即97年4月21日在前往領取云云,亦無足取。
㈢由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本案帳戶於97年4月間
之存款餘額僅數千元,甚至數十元,而依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觀之,該帳戶內除有臺北市社會局撥入之津貼款項,存款餘額亦僅有數千元,甚至數十元,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亦自承其身上有病,又沒錢吃飯,必須急用金錢(偵卷第
9頁),顯示被告於97年4月間之經濟窘困,身無餘款。倘被告於97年4月18日確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前往申辦補發新摺,而經承辦人員告知97年4月21日始能領取存摺,數日後始能領取提款卡之事實,則其在尚未取得新摺及提款卡前,自無先行存入6000元,致自己陷於無錢可用之窘境之可能,參以本案帳戶於97年4月18日下午6點38分及6點39分以提款卡在臺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000元及5100元之情,足認至該日下午6點39分為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以無摺存款存入6000元之舉,顯意在掩人耳目而已。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2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本件被害金額雖僅5萬多元,但被告犯後不僅不思悔過,任意執詞抗辯,浪費訴訟資源,甚至一再前往漢中街郵局騷擾證人丁○○,行徑囂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