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曾伊如 律師被告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449萬8607元,減縮請求為439萬5797元。查原告僅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伊辦理之台北捷運木柵線CM403C標暨南港線CN334C水電工程,95年間發現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木柵線部分有3支、南港線部分有14支消防鋼瓶(下稱系爭17支鋼瓶)所填充之藥劑與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且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伊隨即於於95年11月1日召開改善會議,被告公司之經理 李明男 代表被告公司出席以契約承認債務,且請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函覆改善計畫,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嗣更以95年11月24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7629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依前函辦理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是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7萬7002及411萬5805元共計429萬2807元;若不成立則有339萬8222元之損害;另有檢驗費用共為102,990元。爰依民法第493、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17支鋼瓶內裝填之藥劑僅使用於部分密閉式機房內,均不在公共區域,而進出機房均受管制,又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稱未對該等鋼瓶藥劑進行充填維修,是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原物。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而系爭水電工程包括鋼瓶及其內藥劑,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屬民法第499條所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因被告之使用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不告知填充藥劑不符之工作瑕疵,瑕疵發見期延長為10年。縱系爭工程縱經正式驗收且保固期屆滿,仍未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合併行使。消防藥劑係用以備不時之需,既未釋放且9年期間仍存在消防鋼瓶內,原告並無使用利益存在。原告將瑕疵藥劑銷毀,不但有銷毀費用之支出,更無獲益可言,故無受有利益應與所受損害相抵減。被告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原廠出廠證明影本,定作人無從查知,並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送交檢驗之系爭17支鋼瓶是否為伊原所交付之原物。而伊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程並經驗收,加以本件系爭之消防滅火系統及其填充藥劑,係自新加坡原裝進口,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提出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期限復已屆滿,被告公司自屬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民法第514條規定第495條之權利行使期間,應係債篇通則所定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之特別規定,因此在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排除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水電工程」,無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全部或一部之施工,即非屬上開民法第499或513條所規範「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期間,應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為1年,被告早於88年間即將本件系爭之工作物交付原告,迄今早已逾民法第498條、第499條所定之1年、5年發現瑕疵之期間。又原告未就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各要件,舉證證明。再者,伊未曾以契約約定承認債務協議會議上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構成之以契約承認。復以原告分別使用木柵線12年及南港線7年之使用利益,當予扣除,且原告所主張藥劑損失部分,亦應與伊所有遭原告更換海龍1301藥劑價值相抵減;被告對於本件之損害原因有不及知,原告又每年本依我國消防法規應定期檢查、維護,然未發現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故原告亦有民法第217條第2項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過失存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雙方之過失比定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分別於79年11月19日及87年7月21日承攬原告辦理之台北捷運木柵線CM403C標暨南港線CN334C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分別包括木柵線車站水電工程及南港線新復捷變電站與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水電工程。
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木柵線CM403C標契約約定為海龍1301;南港線CN334標契約約定則為FM200。「海龍1301」、「海龍1211」、「CFC12」、「CFC13」、「HCFC21」、「HCFC22」及「HBFC22B1」等為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自83年1月1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售。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部份,被告之下包商(供應商)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系爭木柵線CM403C標及南港線CN334C水電工程分別於84年6月26日及89年11月13日正式驗收,其中南港線CN334C水電工程消防藥劑於驗收時,被告已依規定,提出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等文件影本。民國95年間,原告委由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系爭17支鋼瓶內之藥劑,非約定成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節本(含變更合約之詳細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檢驗不合格清單及工研院檢驗報告節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防鋼瓶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逾承攬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被告有無以契約承認債務?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逾承攬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主張定作人權利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民法第191條及第499條均就建築物及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規定,則依體系解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工作物性質之闡釋,於民法第499條亦得援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0頁)。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消防鋼瓶及內裝藥劑與消防管線、設備等構成整體消防系統,為建築物之一部,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云云。然就被告承攬工程是否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應就工作物本身之性質究屬工作物之成分或一部抑或僅為附合之單獨動產為斷,並非以承攬人全部承攬內容觀之。今被告固有承攬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內容,然所生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者為消防鋼瓶內所裝藥劑,其餘消防系統並未發生瑕疵,為兩造所是認,且就鋼瓶性質上屬於可以單獨替換一節,此經證人即台北捷運公司系統處電機廠副總工程師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4頁反面),參諸原告所舉系爭消防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519頁以下),鋼瓶無非連接插於管路末端,而需人工安裝固定之動產,此由竣工圖上鋼瓶本身尚有固定裝置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
522、527、528頁),在在益認消防鋼瓶及其內之藥劑並非工作物之成分或一部,消防鋼瓶及藥劑本身自非為工作物重大修繕甚明。從而,原告之瑕疵發見期間仍為民法第494條規定之1年。原告主張係被告係其履行輔助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即便屬實,亦係延長為5年,而原告自承木柵線部分於94年8月5日、南港線部分則於95年8月10日獲取檢驗報告始發現瑕疵,並有原告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及藥劑檢驗報告附卷可佐(第59至78頁),則系爭工程木柵線於84年6月26日、南港線於89年11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分別相隔10年及5年8月,是原告顯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其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
(二)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1、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2、查,本件原告既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無從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權利,俱如前析,且本件消防鋼瓶中藥劑不符之瑕疵,乃瑕疵給付,並非對原告固有利益損害之加害給付,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其再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陳稱被告與吉邦公司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僱佣關係,原告對吉邦公司為被告承包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2頁反面),則被告並非吉邦公司之僱用人,此外本件被告向吉邦公司購買係原裝原瓶進口之消防鋼瓶,並由吉邦公司提供出售之新加坡之FIKESOUTHEASTASIA
PTELTD已出具原廠證明、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鋼瓶內所裝藥劑有何故意、過失之處,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被告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11月1日曾就系爭工程召開改善事宜檢討會,被告業已契約承認該債務,不得再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再三,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載有「大順行:由檢驗報告,本公司所屬鋼瓶藥劑不合格者,皆是本來應填充FM200藥劑卻灌入海龍藥劑,為降低費用減少本公司損失,本公司正詢問相關單位,是否願意收購海龍藥劑並更換為FM200,惟迄今仍無結果。另外亦要請捷運公司提出證明,確定這些鋼瓶於捷運公司接管期間無擊發釋放或換置過,本公司方願意配合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僅就能否降低更換支出及原告須先證明為被告所交付藥劑表示意見,未能得出被告有何承認原告主張債務之處,且原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被告承認債務與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消防鋼瓶及其中藥劑非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原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且被告亦非吉邦公司僱用人,是其本諸爰依民法第493、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萬5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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