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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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 律師
何兆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8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姐即被告丁○○均係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拓荒者公司)信義店之門市人員,負責門市服飾銷售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拓荒者公司長期皆未定期清點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拓荒者公司通知將要盤點厙存之前夕即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欲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
AE褲1件、刷毛褲1件(起訴書漏載刷毛褲1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由被告丁○○攜出信義店門市外之際,為拓荒者公司之倉管人員乙○○發現阻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丁○○二人(下簡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侵占罪名,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取得為要件。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㈠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
㈡證人即拓荒者公司倉管人員乙○○證述:伊於當天係到信義
店去幫忙打包,因為隔天要盤點,約晚間9時許,被告丁○○、丙○○即催促伊離開,伊發覺有異,故至門市店後面的巷子等被告2人下班,約晚間11時30分許,見被告丁○○提著公司的袋子從側門出現,伊即上前詢問袋中為何物,被告丁○○說是他們的東西,伊打開袋子,裡面皆為公司之服飾,條碼、標籤及包裝都還在,伊請被告丁○○放回店內,嗣被告丙○○及 盧志昌 趕過來說是客人的東西,之後被告丙○○才改稱是弄髒的衣服,要拿回家清洗。依拓荒者公司之規定,店內弄髒的衣服要送洗時,須開單據,公司會派人拿回去清洗,之前被告2人有依規定開過單據請公司將髒衣服拿回公司清洗之情形。
㈢證人即拓荒者公司中山店門市人員 何靜 之證述:公司賣的衣
服倘有髒污,會填工作協調單,請公司的人送貨時順便拿回去清洗,再送回店裡,若客人挑的衣服有髒污,倘為局部可以現場做處理的,就會現場處理。伊曾有1次將店內排汗衣拿回家清洗,因為客人堅持要那件,且隔天就要也沒有其他尺寸,所以未向公司回報就自己帶回家清洗等語。
㈣被告丁○○所提袋子之內容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二人就於任職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信義店門市店員、儲備店長,負責保管、持有店內衣物,而於任職期間之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二人業務上保管之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1件等衣物,由被告丁○○攜出至信義店側門口之際,即為證人即公司倉管人員乙○○發現,再由證人乙○○將衣物帶回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則以:打包帶回之衣物係因認該等衣物曾經客人試穿、碰觸髒污,或因長期存放倉庫產生臭味,為免髒臭衣物與乾淨衣物同置盤點混淆,而一併出售客人,影響商譽,故將衣物打包欲帶回清洗,再帶回盤點,並非欲佔為己有,且未曾事先告知丙○○欲將衣物打包等語置辯,而被告丙○○則辯稱:並未指示丁○○打包衣物帶回家中、分配,僅事前僅曾經聽聞丁○○欲打包衣物帶回清晰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任職告訴人拓荒者公司信義店門市店員、儲備店
長,負責保管、持有店內衣物,而於任職期間之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二人業務上保管之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1件等衣物,於盤點前夕,由被告丁○○攜出至信義店側門口之際,即為證人乙○○察覺、帶回保管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關鍵在於⑴被告丁○○將前開衣物攜出之原因係為清洗或占為所有?即被告丁○○是否具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另⑵就被告丙○○因無任何攜出、打包行為,故被告丁○○是否就被告丁○○攜出衣物前即早已與被告丁○○有共同之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即是否具有共犯之結構?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打包、並經告訴人攜回保
管之衣物,結果:排汗衣6件、刷毛衣9件、羽絨外套1件、羽絨背心2件、AE褲1件、刷毛褲1件等衣物,其中部分白色排汗衣及AE褲有明顯髒污,部分衣物留有存放過久之臭味等情,此有本院97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衣物,倘為實際販賣物品,確實有可能為顧客挑剔,而無法販售,有為清潔之必要。
㈢復證人戊○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衣物中除羽絨外套以專
用洗劑搓揉即可外,至其餘之臭味、髒污,以一般洗衣粉(中性)放入洗衣機內低轉速清洗均可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筆錄第2至5頁),核與被告丁○○供稱欲清潔之方式大致相同,且被告丁○○供稱:前開衣物於清洗後儘速攜回供盤點使數字相符即可,因門市內有冷氣可供陰晾,不致再沾染有臭味等語,是被告丁○○所辯欲帶回清潔等情,非無可能。雖:
1.公訴人認:被告攜回欲為清洗衣物應為分色處理等情,然此為證人戊○所未提及,且倘需為分色處理,即屬易褪色物品,則非可以水清潔,過水後物品即無法再為販售,亦非本件被告丁○○攜回衣物之處理方式,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2.至證人何靜雖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均將髒污物品送回公司處理等語,且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公司有統一清理髒污之標準程序等語,惟證人何靜亦證稱:雖有標準處理髒污物品之流程,但因送洗流程費時,亦曾經自己帶回清洗、未回報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則以證人戊○證稱之送洗流程費時,佐以被告二人所屬門市係隔日即需為「盤點貨物數量」,則倘以正常流程處理,將因未及填單、送出清潔,確實有將導致清潔衣物與髒污、臭味衣物相互沾染之境。
3.故被告辯稱:因送洗流程曠日廢時,緩不濟急,而有自行清理之必要等語,尚可採信。
㈣再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丁○○於盤點前一週即
已親自表明因有些衣物較髒,欲帶回清洗,後於盤點前夕即96年9月6日下午9時許又再提及,伊僅表示拿回去洗均OK,只要盡快放回始盤點數量相符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筆錄第7、9頁),是被告丁○○於行為前即向證人甲○○報備,則倘被告丁○○欲將衣物據為己有,當不欲人知,豈有大張旗鼓告知倉管人員之理?㈤又證人戊○、甲○○亦均於本院具結證稱:盤點後衣物數量
如有不同,則需由門市人員即被告二人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筆錄第9頁、97年11月10筆錄日第5頁),是盤點數量不符,均由被告二人負責賠償,則被告二人既需付相同價款,以常情相衡,被告二人應僅可直接拿取新貨以換取更高之價格,又何需拿取舊貨、瑕疵之貨品?則以被告丁○○拿取衣物均屬舊貨、瑕疵貨品以參,被告二人拿取係為清潔目的等情,尚堪採信。
㈥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於被告丁○○打包前後,
均未見被告丙○○有參與打包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筆錄第8頁),且被告丁○○亦供稱:打包衣物之事,被告丙○○事前並不知悉等語,核與被告丙○○陳稱情節相合,則以被告丙○○處並未扣有任何打包衣物,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事前知悉、或與被告丁○○為共同之謀議,是可認被告丙○○並無任何行為分擔、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打包衣物帶回清洗非無可能,而帶回衣物之損失,又需照價賠償告訴人,無任何利益可言,反受有損失,而無可認定被告丁○○就該衣物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丙○○並未參與打包衣物之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丙○○事前曾經指示、或與被告丁○○共謀帶回衣物,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意思聯絡,自無可認係與被告丁○○有何共犯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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