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得請求執行;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號受理在案。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益 之保證債務,陳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就 陳有義 代理 陳通 、陳益、 陳路返 、 陳傳 、 陳友夫 、 陳友昌 、 陳金田 、 陳吉雄 等八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 陳益嗣 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 吳宗輝 律師事務所與陳有義、陳通、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 陳益之 繼承人原告及 陳錦 等人進行協商,被告否認陳有義為有權代理,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旋於同年請求陳有義返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並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益之繼承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繼承當時不知有保證債務之存在,故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莫名其妙地繼承陳益該筆保證債務。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而本件債務係於陳益死亡後始發生,此觀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自明,是原告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契約債務,繼承時對該保證債務並不知情,因原告繼承之債務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而被繼承人陳益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如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此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扣押程序,有違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所負之債務,見本件債務由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等判決理由:
⑴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
判決,雖以「是陳路返、陳益二人之保證範圍應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渠等保證責任即未發生,是毋庸就陳有義代理人無權代理時之損害賠償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至為灼然」為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見該判決第二十、二十一頁第㈢點所載)。
⑵然該事件經被告上訴後,已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以「㈢、綜上,票號LJ0000000,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以陳益為受款人;票號LJ0000000、LJ0000000,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以陳路返為受款人,並分別由陳益、陳路返簽收後,交由嘉驊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託收兌領,兌領後,再由陳益、陳路返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陳益、陳路返分別收受其交付之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陳益、陳路返未收受上開支票云云,委無足採。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陳有義無代理權而無效,則陳益、陳路返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錦、乙○○連帶返還四百五十萬元,及陳路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陳軍宇 、 陳軍萍 、 陳軍翰 、 陳亞豪 、 陳鳳如 、 陳鳳琴 、 陳韋廷 、 陳韋均 、 李怡臻 、 李怡瑄 、 江文華 、 江文雯 、 江文瑛 、 江文良 、 曾莉婷 、 曾奕齊 、曾奕菱連帶返還八百五十萬元,均屬有據」為理由,而判決被告就此部分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見該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㈢點)。⑶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非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債務」。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前之債務,非發生在原告繼承後之債務:
⑴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者、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等土地共有人全體,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將系爭土地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等土地共有人全體所有之應有部分,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出售予被告,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再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者、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等土地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陳路返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因此支付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以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付款人,陳益為受款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LJ0000000,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乙紙,交由陳益收受,惟前揭委任狀,委任人委任之對象限於對土地有應有部分所有權者,而陳有義對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故上開判決以陳有義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而出具委任狀之人又拒絕承認,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而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其自原告處取得之四百五十萬元返還予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⑵以上,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即負
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予被告後,在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前之債務,非原告繼承後發生之債務。㈢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死亡後,遺留土地之價值高達二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為 陳日 之子女,陳日於三十六年十一
月四日死亡,遺○○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6、662-18、662-19、662-20、705、705-1、603-2、603-12、603-14、603-16、603-1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七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之龐大財產,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益繼承權為陳日遺留財產三分之一,即價值二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有陳日、陳益繼承系統表為證,即該等土地之附表及土地謄本為證外,另有:
①有陳有義、陳路返、陳益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持有陳通、
陳益、陳路返、陳傳、 陳有夫 、 陳有昌 、陳金田、陳吉雄八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具之委任狀,並傳真記載委任狀所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地號土地之單據,且出具有關該土地共業應有部分交換字等單據予被告,向被告稱○○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228、429、431、433、662、662-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1、662-12、662-14、662-1
5、662-16、662-18、705、705-1號等十九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登記在 陳添富 (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死亡)名下,實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陳日之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於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出具委託書之人可以做主將之出售,而其等三人可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共同為被告 仲介 買得為證。
②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益死亡後,其為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審理中及歷審均主張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土地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者為被告陳有義、陳路返、陳益三人,而陳路返、 陳益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渠二人自屬有權代理為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第九頁第十頁被告陳述第㈡點可稽。
③上揭土地均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在陳日名下,
而後陳日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而由陳添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後陳添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死亡,再由陳有夫、陳友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證(同附表所附上揭地號土地謄本)。
⑵以上,是本件被告雖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
○○○巷○號房地,經鑑價為六百二十萬元,但如上所述,原告繼承所得遺產有價值二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之土地,則被告雖執行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但被告債權七百零一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仍在其所得遺產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其財產顯失公平,誠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發生在原告繼承前,且為返還不當得利
之債務,非保證債務,並原告繼承財產之金額遠大於本件債務之金額,是原告爰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等規定,主張其免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誠無理由,且乖違本件債務之由來之上開法院判決理由及真相。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陳日及陳益繼承系統表一份、附表及土地謄本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繼承被繼承人陳益的保證債務,依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應僅以遺產為限,負法定限定繼承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債務,非保證責任債務,債務發生於陳益死亡前,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且陳益遺留原告二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之遺產,被告主張的債權僅有七百零一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仍在遺產範圍內,不生對原告執行顯失公平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債務或保證債務?應否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若適用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溯及既往採法定限定繼承?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債務,不生溯及既往法定限定繼承之問題,且縱採本院另事件見解認係保證債務,亦無顯失公平而應溯及既往法定限定繼承之問題,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誠如被告所抗辯,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㈢點明白記載,係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見原告並非繼承保證債務,自無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繼承保證債務,應溯及既往採法定限定繼承,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九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確係認定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云云(參本院卷第七頁背面),然縱採取該項見解,原告十年前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兩造間歷經多年訴訟方判決確定,被告依確定判決要求原告履行,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亦無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一項規定,溯及既往採法定限定繼承,以此觀點而論,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得請求執行;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