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曾伊如 律師被告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522萬9951元,嗣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擴張為3525萬4859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伊辦理之台北捷運新店線CH330A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台北捷運新店線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完工通車,95年間發現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非為約定之FM200,共計66支鋼瓶(下稱系爭66支鋼瓶),總重達6928.67公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且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伊隨即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召開改正研討會,請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嗣以95年10月23日北市南水環字第09561294901號函再次通知被告立即提出改善計畫並於上開期限完成改正作業,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是伊得請求減少報酬新台幣(下同)3490萬8401元;若不成立則受有1249萬7736元之損害;另有檢驗費用共為34萬6458元而得與上開權利併同行使。爰依民法第493、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萬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66支鋼瓶內裝填之藥劑僅使用於部分密閉式機房內,均不在公共區域,而進出機房均受管制,又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稱未對該等鋼瓶藥劑進行充填維修,是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原物。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而系爭水電工程包括66支鋼瓶及其內藥劑,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屬民法第499條所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因被告之使用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不告知填充藥劑不符之工作瑕疵,瑕疵發見期延長為10年。縱系爭工程縱經正式驗收且保固期屆滿,仍未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合併行使。消防藥劑係用以備不時之需,既未釋放且9年期間仍存在消防鋼瓶內,原告並無使用利益存在。原告將66支瑕疵藥劑銷毀,不但有銷毀費用之支出,更無獲益可言,故無受有利益應與所受損害相抵減。被告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原廠出廠證明影本,定作人無從查知,並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送交檢驗之系爭66支鋼瓶是否為伊原所交付之原物。而伊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程並經驗收,加以本件系爭之消防滅火系統及其填充藥劑,係自新加坡原裝進口,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提出民國87年之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期限復已屆滿,被告公司自屬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民法第514條規定第495條之權利行使期間,應係債篇通則所定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之特別規定,因此在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排除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水電工程」,無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全部或一部之施工,即非屬上開民法第499或513條所規範「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期間,應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為1年,被告早於88年間即將本件系爭之工作物交付原告,迄今早已逾民法第498條、第499條所定之1年、5年發現瑕疵之期間。又原告未就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各要件,舉證證明。再者,原告使用9年之使用利益,當予扣除,且原告所主張藥劑損失3490萬8401元部分,亦應與伊所有遭原告更換海龍1301藥劑市價31,019,655元相抵減;被告對於本件之損害原因有不及知,原告又每年本依消防法規應定期檢查、維護,然未發現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故原告亦有民法第217條第2項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過失存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雙方之過失比定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台北捷運新店線CH330A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0年12月9日訂約,施工範圍包括台大醫院站、中正紀念堂站及古亭站等三座捷運車站以及車站間隧道之水電工程,工作內容包括:低壓供電系統、照明系統、火警系統、消防系統、接地系統、給水系統、排水系統,其中消防系統曾辦理變更設計為FM200消防系統,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契約約定為FM200。「海龍1301」等為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自83年1月1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售。系爭工程中消防系統部份,被告之下包商(供應商)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系爭工程於88年4月1日正式驗收,其中消防藥劑於驗收時,被告已依規定,提出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等文件影本。民國95年間,原告委由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系爭66支鋼瓶內之藥劑,非FM200而係海龍1301等成分,總計6928.67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店線CH330A標工程合約節本(含變更合約之詳細表)、工程(一級品管)審查報告送審單、系爭工程正驗記錄、檢驗不合格清單及工研院檢驗報告節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防鋼瓶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逾承攬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逾承攬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主張定作人權利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指足資參酌。民法第191條及第499條均就建築物及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規定,則依體系解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工作物性質之闡釋,於民法第499條亦得援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7頁反面)。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消防鋼瓶及內裝藥劑與消防管線、設備等構成整體消防系統,為建築物之一部,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云云。然就被告承攬工程是否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應就工作物本身之性質究屬工作物之成分或一部抑或僅為附合之單獨動產為斷,並非以承攬人全部承攬內容觀之。今被告固有承攬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內容,然所生瑕疵者為消防鋼瓶內所裝藥劑,其餘消防系統並未發生瑕疵,為兩造所是認,且就鋼瓶性質上屬於可以單獨替換一節,此經證人即台北捷運公司系統處電機廠副總工程師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2頁反面),參諸原告所舉系爭消防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731、732頁),鋼瓶無非連接管路末端,而需人工安裝固定之動產,甚至原告所舉其更換藥劑之支出明細,亦係就鋼瓶清洗並填充藥劑,有原告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6至730頁),在在可見消防鋼瓶及其內之藥劑並非工作物之成分或一部,消防鋼瓶及藥劑本身自非為工作物重大修繕甚明。從而,原告之瑕疵發見期間仍為民法第494條規定之1年。原告主張係被告係其履行輔助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即便屬實,亦係延長為5年,而原告自承於95年間收到檢驗報告,始發現瑕疵,並有原告所提出95年8月及同年10月之工研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第67至133頁),則本件工程既早於88年4月1日正式驗收,是原告亦已逾其瑕疵發見期間,其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
(二)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1、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2、查,本件原告既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無從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權利,且本件消防鋼瓶中藥劑不符之瑕疵,乃瑕疵給付,並非對原告固有利益損害之加害給付,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其再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陳稱被告與吉邦公司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僱佣關係,原告對吉邦公司為被告承包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2頁反面),則被告並非吉邦公司之僱用人,此外本件被告向吉邦公司購買係原裝原瓶進口之消防鋼瓶,並由吉邦公司提供出售之新加坡之FIKESOUTHEASTASIA
PTELTD已出具原廠證明、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鋼瓶內所裝藥劑有何故意、過失之處,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消防鋼瓶並非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原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且被告亦非吉邦公司僱用人,是其本諸爰依民法第493、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5萬4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