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許」等字後增列「至10時許」等字,(2)證據欄增列「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工地,飲用罐裝啤酒10罐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並使反應力、操控力均減低,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汐止市工地出發,欲回基隆市○○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街與新台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覺乙○○酒味濃厚,乃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無誤,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葉錦松 結證在卷,另有序號019911、案號30之酒精呼氣測試1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表示悔意,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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