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併同難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甲○○復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 先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96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之公廁內,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從甲○○褲子口袋內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淨重0.10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1支,經警逮捕並於同日16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
、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2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粉1包部分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6年8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詳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㈤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另甲○○復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先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毒癮甚深,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扣案之白粉1小包(驗後淨重0.10公克)內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所述,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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