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