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