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乙○○
            弄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弄7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到期
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本票8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8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
8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80,000元,及
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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