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
上訴人甲○○
弄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
七七、一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洪彥博 (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生前之部分自白(坦承上訴人受僱於洪彥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之工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林明輝 、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 花俊夫洪春木游碧華 暨上開土地之管理人 游柏銜 等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次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第二次查獲)、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公訴人暨第一審法院勘驗現瑒之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暨上訴人及共犯洪彥博領回被查獲之挖土機、大卡車時,出具之保管條及領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為地主整地,擬種植樹木,他人傾倒廢土之行為與伊無關。又第一次案發時,在現場駕駛 小松 牌挖土機傾倒廢土之司機業已逃逸,伊駕駛之挖土機與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不同等語,則說明:上訴人受僱於洪彥博,利用傾倒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回填之方式,用以整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被查獲之營建廢棄土所傾倒之地點,即係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堆置廢棄物成小山狀之地點等情(見偵字第九七七七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至一五九頁),再依此勘驗照片(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觀之,即可辨別其傾倒之土方確屬營建廢棄土,足證上訴人係以營建廢棄土回填、整平前揭土地無訛。至扣案二台挖土機(小松牌二00型、日立牌二00型),係警方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兩次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並非同次查扣者。而被告於各次被查獲後之警詢中,亦均供稱: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並駕駛其從事整地、填平之工作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九七七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復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次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第二次查獲),及共犯洪彥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出具領回小松牌二00型挖土機暨同時被查扣之營業大貨車四部之保管條(見偵字第九七七七號卷第二十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領回日立牌二00型挖土機之領據(見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卷第四十九頁)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等旨,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兩岸,以證明上訴人係駕駛日立牌二00型挖土機整地,並未參與回填廢棄土等情,核無必要。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領回之挖土機係日立牌二00型,有保管條可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小松牌二00型挖土機傾倒廢棄土,顯有可議;㈡、證人 何鑑洲 於第一審業已證稱:伊不清楚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勘現場之照片,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第二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者所示之位置與指界測量地點是否相同等語,原審竟又以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照片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採證違背法則。㈢、共犯洪彥博及上訴人雖曾為部分之自白,但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予採信,且未詳加查證而遽予駁回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兩岸為證之聲請,自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被查獲時,係駕駛小松牌二00型挖土機,嗣該挖土機由上訴人之雇主洪彥博領回保管,業經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詳加審認;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被查獲時所駕駛之日立牌二00型挖土機,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領回,固有其出具之領據可憑,然此項證據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牴觸,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即原任職於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清潔隊之何鑑洲雖於第一審證稱:不清楚相關照片所示之位置與指界測量地點是否相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其對上開待證事實既不明瞭,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審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容妄加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並非不具證據能力,如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及共犯洪彥博(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客觀上已不能接受詰問)之部分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顯與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其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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