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22,87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記載,「毀諾」於105年1月11日結案),惟伊當

  時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收入不高,且要照顧重鬱症之母親

  ,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

  病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4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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