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簡銘成簡蕙玉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依程序從新原則,訴訟已進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亦應以新法所訂費率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328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750元,聲請人已繳500元,請再補繳2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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