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體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體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體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