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怡蓉

蔡建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秀霞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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