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無鋸齒狀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無鋸齒狀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丁○○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接近中午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丁○○自九如往屏東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在車上商議強劫店家,於是二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屏東市區找尋下手目標,經過一個多小時之搜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里○○路○○○號美芝城早餐店前,見甲○○獨自一人在看店,認機不可失,即由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入內並抵住甲○○腰部,且逼令:「把錢拿出來」等語,因甲○○說沒錢,便持刀將甲○○強行架往後面廚房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怖不能抗拒,再由丙○○翻入櫃台內打開抽屜搜刮財物,著手強取甲○○店內之財物,旋因甲○○丈夫 陳青松 由外返家發覺高聲喊叫,丙○○二人見狀即奪門駕車逃逸而未得逞。甲○○乃記下車號報警偵辦,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分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土地公廟前及屏東市○○街○○○號十二樓之五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在小貨車內扣得丙○○所有供強盜用之水果刀一把(無鋸齒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上開時地共同持刀強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並有水果刀一把(無鋸齒狀)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為一女子,而當時被告丁○○又拿刀抵住被害人往後廚房推,衡情,被害人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屬強盜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著手於強盜行為而未遂,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被告丙○○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無鋸齒狀)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有鋸齒狀),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係在其住處取出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此與被害人甲○○所稱當時僅有一人持刀之情形相符合,堪認該刀械與本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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