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告 陳信任
楊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玉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1,7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6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任邀同被告楊玉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2.837%計算利息;又於105年1月29日借款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5.383%計算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加原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放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兩造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然被告就上述借款債務分別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4日、111年3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信任部分: 伊尚 在繳納貸款中,因最近開刀才未準時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玉翠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貸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4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未遵期還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年利率違約金1906,664元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7%計算之利息。2.837%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2764,007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3%計算之利息。5.383%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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