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5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程懋績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80027588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懋績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程懋績(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
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處罰人於108年8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苗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8千元,裁定書依被處罰人住所送達,於108年9月18日為其同居人收受,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被處罰人住所在苗栗市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處罰人應於108年9月2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然被處罰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108年9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苗秩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㈡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被處罰人住所送達執行通知單,
通知其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執行通知單於108年10月9日為其同居人收受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要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對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及本院裁定時,均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是本案聲請要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所處罰鍰8千元,以9百元折算1
日仍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總額8千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
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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