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4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陳銘鐘 林揚軒 被告 翁兆司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7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89,47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 張育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89,470元(含工資16,500元、零件72,9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連通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貨物寄存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31頁),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張育榮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72,97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5日),已有6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7,297元【計算式:72,970(1-9/10)=7,297】,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797元【計算式:零件7,297+工資16,500=23,79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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