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玖日起至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柒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因燿華電子公司已連續三年為全球第一大汽車電子公司德國Continental公司之第一大PCB(即印刷電路板)供應商,占其採購金額之20%強,本次因該Continental公司高層邀請被告就前次四月份拜訪所商議之新產品所需之投資事項進行進一步磋商,確認後續投資之各項細節及進度,透過代理商聯繫安排雙方高層會談,訂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至24日在德國Regensburg舉行高階主管會議(
TopManagementMeeting),同時安排7月25日至26日拜訪相關工廠事業單位總經理(GM),本次投資項目包含擴大ADA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高頻產品之產能和內埋金屬墊片設備裝機時程。因各事業單位高層關係之強化有助於雙方業務往來,為加強合作關係,有必要請被告代表拜訪Continental公司,此會談對於燿華電子公司海外業務之拓展極為重要,故在不影響鈞院審理程序進行之時間外,請求准許被告張元銘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7日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得以出境至德國處理燿華電子公司之海外事務,參與會議並拜會重要客戶,以增進雙方業務合作事宜。被告將按時返國並遵期於108年7月30日上午出庭。請准許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為被告擔保,保證於被告均會按時返國出庭,請准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出境、出海管制,被告將於行程完成後即行返國,按時到庭。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諭知應予繼續限制出境(海),此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燿華電子公司主要客戶德國Continental公司高層邀請被告就前次四月份拜訪所商議之新產品所需之投資事項進行進一步磋商,確認後續投資之各項細節及進度,透過代理商聯繫安排雙方高層會談,在德國Regensburg舉行高階主管會議(TopManagementMeeting),同時安排拜訪相關工廠事業單位總經理(GM),本次投資項目包含擴大ADA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高頻產品之產能和內埋金屬墊片設備裝機時程。因各事業單位高層關係之強化有助於雙方業務往來,對於燿華電子公司海外業務之拓展極為重要,為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並提出燿華電子公司總經理洪顯青簽呈影本、代理商DAIMOSComponentsGmbH公司電子郵件為憑,是其聲請,尚非無據,可認聲請人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曾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及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等等,併斟酌聲請人自本案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從而,被告聲請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出國及回國以處理上開事務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之出境自由,乃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解除其自10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