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1、32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移轉管轄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1號),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均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108年度國抗字第46號)。惟伊因被害致重傷,因肢障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窘,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7年12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該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卷裁判費審核單背面),顯非毫無資力。雖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已難採取,況依該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准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則聲請人於經核准為低收入戶後,仍於107年12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1,000元(另以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108年度國抗字第46號裁定命補繳),自難認聲請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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