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6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鄭俊煒 被告 林貞靜 (即 林貞瑩 之繼承人)
林學雄 (即林貞瑩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貞靜、林學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貞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8元,及其中59,968元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其中59,968元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8年4月25日回溯5年,即自10
3年4月26日起算。
二、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對被告積欠之帳款本金、利息數額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僅係因公司內部要求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