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原告 鄭平鼎 被告 江建增
伍璾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建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勞簡卷第5頁)。 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其變更核屬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受雇被告,於被告開設之破碎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助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工廠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自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3個月給付勞務後,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之訴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建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伍璾笙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伊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桃勞簡卷第9至11頁),且被告伍璾笙亦自陳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未給付工資(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江建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江建增請求給付工資,即屬有據。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伍璾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之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伍璾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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