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且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1181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9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為0.53公克)經
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均
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且因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供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核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或聲請沒收銷燬,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