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楊叔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卓志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卓志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執行完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卓志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0年
1月18日以與聲請假扣押同一事由,向士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等,由該院110年度補字第122號受理在案,此有士林地院110年3月2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432號及110年4月12日士院擎民明110補122字第110900197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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