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許維仁 相對人 許方南 關係人 許維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方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維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維明(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維仁為相對人許方南之次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許維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邱一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曾因感染、腦血管等問題住院,於民國一百年間診斷罹患失智症,當時日常功能呈現漸進式的退化,自三年前起退化越來越明顯,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跌倒致胸、腰椎血腫住院後,退化情形更加嚴重,出院後至今皆無言語,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表達生理需求,平日營養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腰部與下肢需約束固定,外觀著睡衣、四肢攣縮,有鼻胃管,包尿布,對於叫喚無明確回應,無法理解或遵從簡易指,評量結果屬於極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末期),基本自主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退化嚴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建議有專人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推斷其認知功能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參見本院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月三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尚有新臺幣幾百萬元之動產,足以支應後續醫療照護,案子女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之說法一致,能互相體諒彼此之工作樣態,互相支援。聲請人身心健康且有行動能力,工作時間彈性,並未發現有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理由,關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且以其能力並無不能擔任之情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八六六六三○○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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