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能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轉運站搭乘首都客運往宜蘭羅東之巴士,上車後坐在代號BT000-H10801
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面,嗣該巴士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光榮路口,甲○○意圖性騷擾,趁A女在座位上休憩不及抗拒之際,將其右手自窗戶與椅子間空隙穿過,撫摸A女右胸,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嗣A女察覺有異,當場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7頁、第16-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反應抗拒時,伸手穿過巴士窗戶與椅子間空隙撫摸A女左胸部,其行為自具性騷擾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而乘
A女乘車休憩時對之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犯A女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對自身安全之恐懼,行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志願役軍人、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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