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IET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IETD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VIETDUNG為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搭乘大陸地區不詳漁船至宜蘭縣沿海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IET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處資料、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陸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經查獲後遣返,為謀在臺工作,復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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