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緁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庭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 周佳欣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之法益侵害情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御茶園2罐、風味拿鐵2罐,雖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查,被告業已就超過該等之物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腳踏車為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楊庭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御茶園2罐、風味拿鐵2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超商店長周佳欣清點貨架,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佳欣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幀、商品照片2幀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御茶園2罐、風味拿鐵2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之物品為風味拿鐵8瓶及御茶園2瓶,然此被告僅承認竊取風味拿鐵2瓶及御茶園2瓶,而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具結其證言,亦未提供完整監視錄影光碟以明被告拿取之物品數量,故此部分實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案發時有另竊取6瓶風味拿鐵,故應認被告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余承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