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楊雅惠 (即 楊來富葉楊來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號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八二號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助字第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行事件),並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員工福利信託之受益債權551,830元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國信託銀行將聲請人上開受益債權551,830元支付本院(即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惟尚未分配執行案款予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訴字第2658號債務人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遭查扣之受益債權551,83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30元,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上開受益債權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受益債權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3年6月,再以聲請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551,83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96,521元(計算式:551,830元×5%×3.5年=96,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96,57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部分停止執行。
五、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聲請人雖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尚欠5,06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06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執行標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員工福利信託之受益債權55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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