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福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逮捕,經帶返警局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福全於警詢中稱曾於108年7月2日晚上7時許施用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1265ng/ml)及安非他命(7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嗣後緩起訴經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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