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告 沈政賢 即軒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04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率1%)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9月25日止按本行公告一年定期諸蓄存款加計年利率1.41%(逾期日為年利率2.75%)。逾期6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
㈡惟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387,04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㈠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償還本金、利息,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