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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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陳沅

被告 張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裕民街73巷口處,因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又夫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伊已經與柯又夫和解,且伊係遭柯又夫騎車撞擊,原告本件請求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2年3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1338號函暨所附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112年1月11日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5,4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佐,惟被告前於112年1月4日即與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柯又夫成立和解,約定雙方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有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即有拋棄對他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是斯時柯又夫即因上開和解之拋棄而喪失對被告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亦無代位柯又夫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甚明。依此,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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