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2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29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為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月1日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10日再經核准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2年7月11日經核准更名為原告現名。而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前身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74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據,惟被告至104年7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25,02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29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