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原告 吳巧燕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
被告 李怡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被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李怡儒、周雅婷依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追加李孟欣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請求被告李怡儒、李孟欣連帶給付20萬元、被告周雅婷給付13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李怡儒、周雅婷依序各給付20萬元、13萬元,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此一社會事實,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周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怡儒、李孟欣、周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受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移款項以保有犯罪所得,被告李怡儒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交付被告李孟欣、再由李孟欣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雅婷亦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 玉山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佯稱需款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27日自原告及原告配偶帳號各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自原告帳戶轉帳5萬元、自原告配偶帳號轉帳8萬元、合計13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李怡儒、李孟欣既以其行為提供系爭甲帳戶、被告周雅婷以其行為提供系爭乙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就渠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將相關款項匯入系爭甲、乙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不存在法律關係,被告李怡儒、周雅婷既分別為系爭甲、乙帳戶申登人,自應將該部分利益返還原告。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李怡儒、李孟欣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周雅婷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李怡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周雅婷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怡儒、李孟欣均以:被告李怡儒、李孟欣為多年好友,兩人於案發時均為大學在學中,智識讓未成熟、社會經驗亦屬青澀,難以辨識人力市場中「求才者」所要求之應徵要件究竟係條件或話術。是被告李孟欣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誘騙利用而向被告李怡儒借用系爭甲帳戶,被告李怡儒因信任而提供,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匯入系爭甲帳戶之款項亦遭不法分子移轉一空,被告李怡儒縱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而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孟欣於110年7月23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聖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向被告李怡儒借用之系爭甲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之人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y」提款卡密碼;被告周雅婷於同年月21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東泉門市(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和遠方【主管】」之人指示重新設定系爭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存摺、提款卡寄予「詩和遠方【主管】」所指定之人。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姪子「 吳承修 」,並接續於同年月27日9時58分許、同年月28日9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話向原告表示需款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28分許,自原告及原告配偶帳號各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0時32分許自原告帳戶轉帳5萬元、自原告配偶帳號轉帳8萬元、合計13萬元至系爭乙帳戶,上開匯入款項均遭移轉一空等節,有兩造於刑案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05號卷【下稱偵46305號卷】第36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下稱偵12966號卷】第6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10號卷】第8至9、38至40頁),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函及所附系爭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函及所附系爭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畫面存卷可查(偵46305號卷第8至11頁、偵12966號卷第8至10頁、偵10號卷第10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y」於110年7月下旬與被告李孟欣聯絡時,先告知被告李孟欣需提供姓名、電話、LINEID、超商地址、配合之銀行帳戶,並請被告李孟欣拍攝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並稱:「……第一次工作需要麻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您購買材料和申請10,000元補貼金給你用到喔。這個補貼金是代工廠商獎勵給我們手工人員的喔……幫您購買完材料就會給您寄回的」、「公司會把購買材料的錢匯入您的提款卡,我們財務也是要到代工廠商那裏幫你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密碼的喔」說明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而被告李孟欣於110年7月28日有詢問寄還卡片之時間、帳戶有大額資金進出之原因,「y」則稱係財務辦理所需,嗣後則未再讀取或回應被告李孟欣之訊息,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偵12966卷第8至10頁)。被告李孟欣抗辯其因應徵家庭代工,遭不詳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系爭甲帳戶提款卡,似非無稽。
2、「婉兒」於110年7月下旬與被告周雅婷聯絡,表示其友人在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徵求全臺不同區域之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並接續由「詩和遠方【主管】」與被告周雅婷聯絡,以辦理入職所需要求被告周雅婷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配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並提供電話、領取薪水之地址,而被告周雅婷於110年7月28日因收受玉山銀行密碼錯誤並暫停行動銀行登入權限之簡訊並詢問原因,「詩和遠方【主管】」則稱這是為了避免他人將公司幫企業轉入之資金轉走(偵10號卷第43至68頁)。被告周雅婷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系爭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非無據。
3、觀諸前開對話紀錄,「y」係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婉兒」、「詩和遠方【主管】」則係以操作入職合作企業達到稅務優惠效果之話術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李怡儒、李孟欣、周雅婷依序各為90年7月、90年2月、89年7月生,於系爭事件時年僅20至21歲,且被告李怡儒、李孟欣均有就讀大學,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存資料袋),被告李怡儒、李孟欣、周雅婷應僅有極少甚至毫無工作經驗,渠等未能覺察前揭話術不合理之處,自非難以想見,復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是被告李孟欣、周雅婷因尋求家庭代工誤信不詳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李怡儒基於朋友關係借用系爭甲帳戶與被告李孟欣之行為,縱使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李怡儒、李孟欣、周雅婷應負共同或幫助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而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係因遭佯稱其姪子「吳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序各於110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透過自身及配偶帳戶匯款共2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28日10時32分許透過自身及配偶帳戶匯款共13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既係依佯稱「吳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其與系爭甲帳戶申設人即被告李怡儒或系爭乙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周雅婷間,均不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佯稱「吳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佯稱「吳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李怡儒、周雅婷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李怡儒、周雅婷給付,自非可採。
2、原告雖稱其係受詐欺方為本件匯款,其給付之目的及意識有瑕疵,不應認定為給付行為,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原告既係因誤信其姪子因故須向其借款,進而同意並為本件相關匯款行為,已如前述,本件亦查無輸入受款帳號或金額錯誤等未依指示進行之情形,原告之給付意識及目的已可確認,尚無否認該行為非給付行為之理。況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民法第92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因法律關係有不成立、無效、經撤銷之情形,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造返還已為之給付,向無爭議,當無以該法律關係瑕疵原因而區別認定之情形。
⑵、佯稱「吳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之本件匯款行為,二者屬可明確區辨且劃分之不同行為,亦無將之統合為單一行為以建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論理基礎。
⑶、況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贓款之帳戶情形多端,既有出租帳戶、出借帳戶、委任收款轉付(包含建立在各該原因為基礎之欺騙行為),亦不乏因買賣遊戲點數或其他商品等實難期待帳戶申設人能審查價金來源正當性之情形,倘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被害人均得向受款帳戶申設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某些情形下,實可能令該等申設人承擔超過社會活動可合理預期之風險,若以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間法律關係予以區別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類型,亦難信有正當理由且邏輯一致。
⑷、而被指示人於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下,本得依其對指示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位行使指示人對領取人因對價關係所生權利,亦能維護相關人等之權益(保有基於補償關係或對價關係而生之抗辯,見 王澤鑑 ,不當得利一書,第242至243頁,2022年3月增訂新版),實無因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欺,即例外承認被指示人得直接向受領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李孟欣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雅婷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雅婷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