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59號

原告 黃鈺凱

被告 王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89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就修復費用僅提供修車估價單(即價價單),未見到原告提出維修完畢後相關之發票乙節,不得作為拒付修復費用之理由。另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其修復費用為51,089元(含工資8,255元、材料費42,834元),另有卷附報價單可佐,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8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538元(計算式:8,255元+4,283元=12,538元)。

(二)拖吊費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予以賠償。

(三)誤事費1,800元、輪胎氧化費4,000元、日曬雨淋費1,000元、電池費7,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當天花了4小時處理,致原告無法工作,受有誤事費1,80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拒不賠償,故原告未將受損之系爭機車送修,致其輪胎氧化、車身日曬雨淋並每月仍須支出機車之電池費799元,致原告受有輪胎氧化費4,000元、日曬雨淋費1,000元及電池費7,000元等損害,被告均應賠償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機車既有受損,原告本得立即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倘原告如認該車無維修價值,則應立即報廢,而非延宕修復時間,並將該車停放,任令其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認輪胎氧化費4,000元、日曬雨淋費1,000元、電池費7,000元等損害,係原告與有過失所造成,爰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又處理車禍事故所生之勞力時間,本係原告行使權利所必要之花費,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之誤事費1,800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4,538元(計算式:12,538元+2,000元=14,53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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