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口之高雄市公有停車場內,以前開老虎鉗旋下電瓶接頭螺絲之方式,竊取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老虎鉗1支。
二、上開犯罪事,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味全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3.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4.扣案老虎鉗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老虎鉗既足以旋下電瓶接頭之螺絲,已如前述,則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