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遊戲光碟,係美商3DO公司、CYSTEKINTERNATIONALINC公司授權原告在台專有重製發行權之著作,被告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弦穎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網路上「旋轉引擎」網站販售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係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拷貝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之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上開網站以每片二百元之代價購得「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遊戲光碟四片,安裝於上址「弦穎資訊社」內之個人電腦,以每小時五十元或每分鐘一元之代價,連續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把玩,而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被告既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著作權授權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複製及販賣之行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尚不嚴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卷宗)理由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美國華盛頓簽署,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其保護外國人之著作範圍依該協定第一條第六項「在美國或我國有常居所之人之著作」之約定,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美國公司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本件系爭「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遊戲光碟,係美商3D公司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經由美商3DO公司、CYSTEKINTERNATIONALINC公司授權原告在台灣享有專有重製發行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授權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揆櫫前開說明,「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遊戲光碟,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遊戲光碟,係美商3DO公司、CYST
EKINTERNATIONALINC公司授權原告在台灣享有專有重製發行權之著作,被告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弦穎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網路上「旋轉引擎」網站販售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係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拷貝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之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上開網站以每片二百元之代價購得「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遊戲光碟四片,安裝於上址「弦穎資訊社」內之個人電腦,以每小時五十元或每分鐘一元之之代價,連續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把玩,而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著作權授權資料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條文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以其並無複製及販賣之行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事件於刑事案件搜索時,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遊戲光碟四片,數量非鉅,況被告係以提供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每小時五十元或每分鐘一元之代價供顧客把玩,用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並無重製販售之行為,並非以大量重製販售為業者可比,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主張侵害情節重大,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既自承不清楚被告之營業時間長短,無法計算其營業所得,又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實際損害額,才會以法定上限即一百萬元來請求賠償等語在卷,而遊戲光碟市場每因遊戲之內容設計、市場反應、推出時機及同業競爭等因素,其銷售數量落差甚大,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經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提供前揭光碟供顧客把玩,至同年五月間為警查獲為止,共約營業三個月,每天之毛利約一千元至兩千元不等之情,為被告自承於卷,而原告販售系爭光碟之市價每片則約為八百元至九百元,則本院衡諸實際情形,認以被告每日之毛利兩千元乘上被告營業期間三個月計算,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十八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陳麗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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