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丁○○
乙○○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經常以貸與金錢與他人以收取利息,所以執有如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此緣於其居間介紹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與其妻即上訴人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乙○○提供訴外人 蔡淵火 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六地號土地一筆為擔保,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系爭本票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林黃美蘭 與其分騎二機車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取得,其係見證系爭本票係由乙○○與丙○○二人共同簽發無訛,抵押權設立登記亦由其辦理完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在其與乙○○二人陪同下,自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永和一銀)領取現款,並扣除二個月利息合計五萬元後,將餘額九十五萬元交與乙○○,乙○○隨即轉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永和中國商銀);之後,被上訴人尚委請其向乙○○按月收取月息二萬五千元,其並從中取得報酬三千元,餘二萬二千元再交給被上訴人點收,是系爭本票純係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取任何款項,是其自無從負任何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訴人確曾背書於後,惟其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要求其背書時,先係對其詐稱:背書只是形式上的,被上訴人保證不會執系爭本票對其訴請給付票款,使其誤信為真,方予背書;待嗣後乙○○還不出票款時,被上訴人竟撥其000000000號之電話,對上訴人以:「錢拿不到,你(指丁○○)要想辦法,我(指被上訴人)會找你哦。」,「我會對你不利。」等言詞恐嚇,是其所以在系爭本票背書,係因為被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所致。事後更因借款收不回而遷怒於其,更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被上訴人住處毆打其成傷,經其逃出並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備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對其毆打之行為,業經其向鈞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受理中,足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施以暴力之實。
(三)被上訴人名目上雖係借款一百萬元與乙○○,惟被上訴人係先行預扣二個月利息即五萬元,實際上僅交付九十五萬元與乙○○,是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是鈞院如認其係背書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給付之金額應僅限於九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乙○○切結書影本一件、秀朗派出所報案紀錄影本一件、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事件全卷宗。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係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與其妻丙○○共同簽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乙○○二人陪同下,先至一銀永和領錢,三人再至永和中國商銀,被上訴人交給乙○○一百萬元現金,乙○○交給銀行行員清點確有一百萬元,點完後,被上訴人說要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二萬五千元,乙○○同意,所以被上訴人取回二萬五千元後,再交給乙○○九十七萬五千元存入永和中國商銀。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在上訴人丁○○介紹,借款一百萬元與上訴人乙○○,當時乙○○、丙○○在其住處共同簽發另紙面額同為一百萬元之本票,該紙本票當場丁○○亦背書於票背後,再行交付與其;嗣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對其詐稱上開本票沒有用,將重行簽發本票,並將之撕毀;嗣後訴外人即其妻林黃美蘭與丁○○雖至乙○○家中取得系爭本票,惟其發現系爭本票丁○○竟無背書,與前述另紙本票之條件不合,所以其要求丁○○再依原條件於系爭本票背書,丁○○亦無異議,三、四個星期後,其再要求丁○○寫上身分證號碼,是丁○○之所以在系爭本票背書,完全係因為履行換票前相同之條件,心甘情願下所為,今竟謊稱遭到其詐欺、脅迫下所為,實則其從未對丁○○為何詐欺、脅迫之情事,如有此等情事,則應由丁○○舉證。
(二)其從未保證不向丁○○請求給付票款,且丁○○擔任代書數十年,豈有不知背書責任之理?是丁○○此部分辯解,純係卸責之詞。
(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在丁○○及乙○○二人陪同下,先至一銀永和領取九十七萬五千元,再將上其先於家中準備好的二萬五千元現金,其即交付乙○○一百萬元現金,三人再至永和中國商銀,於至永和中國商銀前,乙○○即交給其二萬五千元,表示係第一個月之利息,再將九十七萬五千元存入乙○○設立於永和中國商銀之帳戶內,是其交付乙○○之金錢確係一百萬元,而非九十七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被上訴人開立於永和一銀綜合存款存摺、秀朗派出所報案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乙○○、丙○○雖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之理由指陳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等情,惟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之理由指陳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等情,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且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連帶債務人乙○○、丙○○,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丁○○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丙○○,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簽發,經上訴人丁○○背書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並約定利息日發票日起算,按每百元日息八點五分計算,惟上訴人三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乙○○、丙○○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所以執有系爭本票,緣於其居間介紹視同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乙○○與其妻即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僅係見證系爭本票係由乙○○與丙○○二人共同簽發無訛,其固曾背書,惟其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要求其背書時,曾以向被上訴人保證不會執系爭本票對其訴請給付票款方法對其詐欺,使其誤信為真,方予背書;待嗣後乙○○還不出票款時,被上訴人竟以打電話或毆打之方式,逼迫其清償系爭票款,是其背書係在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下所為,自不生背書之效力;又縱以其必須負責,然被上訴人係先行預扣二個月利息即五萬元,實際上僅交付九十五萬元與乙○○,是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是其應給付之金額應僅限於九十五萬元等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乙○○、丙○○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系爭本票係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與其妻丙○○共同簽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在丁○○及乙○○二人陪同下,先至一銀永和領錢,三人再至永和中國商銀,被上訴人雖交給乙○○一百萬元現金,嗣表示要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二萬五千元,所以被上訴人取回二萬五千元後,再交給乙○○九十七萬五千元存入永和中國商銀等語。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繼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未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丁○○既已自認於系爭本票背書之情事,其雖以:其係在被上訴人施以詐欺及脅迫之下始行背書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丁○○自應就此情事進行舉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在丁○○介紹下借款一百萬元與乙○○,當時乙○○、丙○○在其住處共同簽發另紙面額同為一百萬元之本票,該紙本票當場丁○○亦背書於票背後,再行交付與其;嗣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並將上開本票撕毀,並由視同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本票丁○○並未背書,與前揭本票之條件不合,所以再要求丁○○背書等情,已為丁○○陳以:「確有先前一張本票,但那張票約定利息二分半,被上訴人怕課利息所得,所以要求重開一張。」(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是丁○○在系爭本票背書,純係因其在先前之另紙本票亦已背書,且其已自承係介紹乙○○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間為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每月二萬五千元利息時,尚自其中抽取三千元當作報酬(見上訴狀所載)所致,已難認被上訴人施以何詐欺、脅迫之情事。次查,本院依丁○○聲請所調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損害賠償全卷,該件訴訟係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至本件被上訴人家中,遭到本件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秀朗派出所報案紀錄各一件欲行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主張之情事,已發生在其於系爭本票背書時點(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之後,且其於該件起訴狀中亦未載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就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始毆打丁○○,縱上開情事係屬真實,亦難認丁○○於系爭本票背書時,曾遭到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續查,丁○○亦無從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欺之情事,即泛言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丁○○背書於系爭本票,是丁○○此部分辯不足採信。是系爭本票係由乙○○、丙○○共同簽發,丁○○背書於票背,丁○○亦對本件借款之流程甚為明瞭,是其等三人自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再按債務人除前條(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甚明。而依「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本票上記載約定利率,即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八點五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惟上開利率經折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一點零二五,已逾前揭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原審已依前揭規定,將利息請求之範圍縮減至百分之二十,洵屬正確。惟上訴人丁○○另以:被上訴人名目上雖係借款一百萬元與乙○○,惟被上訴人係先行預扣二個月利息即五萬元,實際上僅交付九十五萬元與乙○○,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五萬元部分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先至一銀永和領取九十七萬五千元,再將上其先於家中準備好的二萬五千元現金,其即交付乙○○一百萬元現金,至永和中國商銀前,乙○○即交給其二萬五千元,表示係第一個月之利息,再將九十七萬五千元存入乙○○設立於永和中國商銀之帳戶內,是其實際上係交付乙○○一百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於永和一銀綜合存款存摺為證。經訊據上訴人乙○○陳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拿給我九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在永和中國商銀拿錢給銀行行員點,有一百萬元,...點完後,被上訴人說要先扣第一個月二萬五千元利息,我說可以,在第一次接手到的錢是扣掉利息後的九十七萬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無論係被上訴人所稱是乙○○主動交給其二萬五千元作為第一個月之利息,抑或乙○○所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先行預扣一個月二萬五千元之利息,實得九十七萬五千元等語何者為真,惟實際上利息尚未發生,是無論上開二種說法何者為真,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名目上貸與一百萬元,然實際上僅交付九十七萬五千元,而先行取得尚未發生之第一個月二萬五千元利息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折扣之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此部分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乙○○、丙○○三人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崔玲琦~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F0~T40┌─────────────────────────────────-──┐│附表﹛│├─┬───┬───┬──────────┬───┬────────┬──┤│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號│││││(新台幣)││├─┼───┼───┼──────────┼───┼────────┼──┤│1│乙○○│丁○○│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未載│壹佰萬元││││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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