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先明 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欄偽造之「YANGMIN」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拾壹張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YANGMIN」署押拾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先明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欄上偽造之「YANGMIN」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拾壹張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YANGMIN」署押拾貳枚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
(一)丁○○原係 美國 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簡稱美國商業銀行)宜蘭區信用卡推銷員,推銷客戶楊先明辦理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中午,途經楊先明住宅前,本欲詢問信用卡是否收到,發現宅內無人在家,適郵差送來楊先明所申辦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便以自己之印章代為收受持有後,為遂行盜刷之目的,竟更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先明英文署名「YANGMIN」,以偽為楊先明本人之簽名,並利用之前幫楊先明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務所取得之楊先明個人資料進行開卡手續,作為楊先明與美國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先明。楊先明並承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冒楊先明,持上開偽簽「YANGMIN」署押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連續以偽造楊先明署押之方式,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二聯式(含持卡人聯及商店存根聯)或三聯式(持卡人聯、商店存根聯及收單聯上)簽帳單上偽簽「YANGMIN」之署押,表示持卡人楊先明確認該筆交易標的、金額,作為以楊先明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簽帳意思表示,而偽造楊先明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進而將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聯交付該特約商店,經特約商店店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美國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背面之「YANGMIN」簽名無誤後,陷於錯誤允諾由丁○○刷卡簽帳,並將顧客存根聯交予丁○○收執,而完成交易,特約商店再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致使美國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先明本人所簽帳消費,而依約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足生損害於楊先明、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商業銀行。嗣經楊先明收到催繳帳單後發現異常,而循線查獲。
(二)丁○○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至同年六月底間,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一樓甲○○經營之戊○○○○租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業務及收受客戶之租金及斡旋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前揭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斡旋金,共計十七萬八千元後,均未繳付公司,以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同年六月間將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斡旋金收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及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侵占之事實坦承,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及告訴人代表人 林文忠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簽寫之道歉聲明書、告訴人所提之丁○○盜刷明細表、美國商業銀行歷史漲單單筆查詢表十一紙、簽帳單影本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斡旋金收據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核: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於拜訪客戶之際,對於與業務無關之事項,基於一般代收人之身份,持自己之印章代收楊先明之信用卡後,更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⑵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英文字母草寫「YANGMIN」於其上,以偽為楊先明本人之簽名,作為楊先明與美國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先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商業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偽造楊先明之署押,以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特約商店及楊先明,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冒用楊先明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⑶、⑷所犯之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⑴至⑷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涉犯⑴部分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係戊○○○○仲介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租金及斡旋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犯行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過之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經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貪念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表示為楊先明名義之署押「YANGMIN」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十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十一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噶瑪蘭旅行社簽帳之收單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YANGMIN」署押共十二枚,及未扣案之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上偽造之「YANGMIN」署押一枚,共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台幣)│偽造客體│├───┼────┼─────┼─────────┼──────────┤││八十八年│ 屈臣氏 百佳│七百零九元│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一│五月十二│股份有限公││「YANGMIN」署│││日│ 司宜蘭 ││押各一枚,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其餘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署押亦││││││應沒收。│├───┼────┼─────┼─────────┼──────────┤││八十八年│友愛百貨股│一千元│同右││二│五月十二│份有限公司││││││日││││││││││││││││├───┼────┼─────┼─────────┼──────────┤│三│八十八年│友愛百貨股│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同右│││五月十二│份有限公司│││││日││││││││││││││││├───┼────┼─────┼─────────┼──────────┤│四│八十八年│友愛百貨股│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同右│││五月十二│份有限公司│││││日││││││││││││││││├───┼────┼─────┼─────────┼──────────┤││八十八年│三商行(宜│九百八十九元│同右││五│五月十三│蘭分公司)│││││日二十點││││││零四分││││├───┼────┼─────┼─────────┼──────────┤│六│八十八年│噶瑪蘭旅行│一萬二千元│在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五月十三│社股份有限││「YANGMIN」署│││日│公司││押各一枚,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其於二聯(商店聯及││││││收單聯)上被告署押亦││││││應沒收。│├───┼────┼─────┼─────────┼──────────┤│七│八十八年│伊達珠寶有│二千七百元│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五月十三│限公司││「YANGMIN」署│││日│││押各一枚,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其餘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署押亦││││││應沒收。│├───┼────┼─────┼─────────┼──────────┤││八十八年│我家商務旅│六百八十元│同右││八│五月十四│館有限公司│││││日十四點││││││十二分││││├───┼────┼─────┼─────────┼──────────┤││八十八年│TRANSASIA│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同右│││五月十四│AIRWAY-TP││││九│日│AIRPO│││││││││││││││├───┼────┼─────┼─────────┼──────────┤││八十八年│新光三越百│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同右││十│五月十四│貨股份有限│││││日十六點│公司(台南│││││零六分許│店)│││││││││├───┼────┼─────┼─────────┼──────────┤││八十八年│新光三越百│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右││十一│五月十四│貨股份有限│││││日十六點│公司(台南│││││三十分許│店)│││││││││├───┴────┴─────┴─────────┼──────────┤│盜刷金額總計:三萬四千二百零四元│││││└────────────────────────┴──────────┘附表二:
┌───┬──────┬───────┐│編號│款項名稱│金額│││││├───┼──────┼───────┤││翰林園之租金│一萬六千元││一│收入││││││││││├───┼──────┼───────┤││台大校園之租│六萬八千元││二│金收入││││││││││├───┼──────┼───────┤││皇家天下之租│五萬元││三│金收入││││││││││├───┼──────┼───────┤││ 鄭鄭源 之租金│三萬元││四│收入││││││││││├───┼──────┼───────┤││擺厘山莊之斡│一萬元││五│旋金││││││├───┼──────┼───────┤││蘭陽天下斡旋│四千元││六│金││││││├───┴──────┴───────┤│共計:十七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