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送達代收人 田良弦 被告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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